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则,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正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工程单位在工程上运用或装置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正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则,公路建造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办理,形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正告、期限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测、规划、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正告、撤销其2年至5年内参与依法一定要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资历的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下降资质等级和撤消资质证书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则,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秘不报、谎称或延迟陈述期限的,给予正告处分,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则,项目法人侵吞、移用公路建造资金,不合法扩展建造本钱,责令期限整改,可给予正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悉数或部分运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履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路建造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纳贿、索贿、纳贿行为,危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按照法令来追查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法令来追查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2000年8月28日发布的《公路建造监督办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一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