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1-01 09:41 产品中心
2010年12月23日,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北欧风情广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039547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2011年4月17日,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因房地产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多次逾期,建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开工至2013年期间多次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和付款计划,但均未如约履行。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发生的变更、往来函及月进度产值报表,房地产公司也不签字不确认,建筑企业决定依法终止合同,全面清算。房地产公司回复称因建筑公司施工能力不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因此同意终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双方未就工程结算金额、工期及质量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建筑公司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包括部分隐蔽工程在内的工程质量责任。
一审过程中,经房地产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了专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检验确定,鉴定机构觉得案涉工程指定位置消防报警系统、广播系统、联动系统管线大部分不通,指定位置开关、插座盒未设置或管线不通,指定位置消火栓未设置或管线不通。建筑公司认为其撤场前,房地产公司已让后续实施工程单位进场施工,鉴定机构进场勘察时,后续实施工程单位对管线敷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故鉴定机构无法区分和确定管线不通是由谁造成,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地产公司认为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施工方将管子放在楼板中,然后用混凝土浇筑而形成走线路的管道,因为管子是放在混凝土中的,其他人无法破坏,故不存在无法查明责任的问题,只能是建筑公司施工时未预留管线管道或者在浇筑混凝土施工时将管线破损才导致管线不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案涉工程存在指定位置楼板负弯矩保护层厚度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实施工程质量检验收取规范》的要求;指定位置消防报警系统、广播系统、联动系统管线大部分不通,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指定位置开关、插座盒未设置或管线不通,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指定位置消火栓未设置或管线不通,不满足设计或验收规范要求等质量上的问题。从上述检验判定的结论看,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仅存在管线不通问题,还存在指定位置上未设置消火栓、未按设计或规范要求做施工等问题,对此,施工人存在过错。具体来说,管线工程系隐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筑公司虽主张其已经通知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公司检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筑公司对管线不通等质量上的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及时检查管线工程质量,也应承担对应的责任。法院酌定由建筑公司承担9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由房地产公司承担1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规定,发包人享有作业进度及工程质量的检查权,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每时每刻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全方位检查。若承包人未履行通知检查的义务而直接将现场覆盖,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承包人钻孔探测或揭开检查来查看施工状况,承包人有义务配合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一般由承包人承担。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5.3条约定了隐蔽工程检查的程序,承包人自检后应当通知监理检查,监理未按时检查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视为隐蔽工程检查合格。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示范文本的内容来看,隐蔽工程的验收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如因承包方或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导致实施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双方都有可能承担对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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