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24-08-05 15:36 产品中心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项目简介: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四条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要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拥有相对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完工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时进行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问题导致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一定严格进行清理洗涤消毒,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减少相关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理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时进行常规检验测试,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可以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检测。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五条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给水工程,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用水的给水要求。给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民住宅未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任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更好的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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