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2023-11-30 04:04 新闻中心

  (1993年10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根据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7]102号《关于修改批转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建设发展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部所属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通过接收和征用、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一)运输生产用地。指车站站场、货场、铁路用地电的站前广场、铁路线路及线路两侧排水、绿化、养护用地及铁路基层单位生产用地。

  (二)辅助生产用地。指铁路分局机关及铁路系统科研、设计等单位用地和采石、采砂、林场、苗圃用地。

  第四条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是铁路分局的用地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铁路分局所属的直属站、车务段、工务段、建筑段等基层单位,应设立专职土地管理人员,其他基层单位设兼职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分管范围内铁路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依照国家租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铁路用地的谪查、申请登记、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五)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置土地违法案件;

  第六条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七条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也可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委托工程承建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办理。铁道部驻津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用地单位办理。

  铁路基层单位在铁路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能分段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能够准确的通过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建设过程中发生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时,应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九条铁路部门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一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条铁路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费用,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由工程承建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移交铁路分局的,以铁路分局的名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时,工程承建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一并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改变土地用途须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铁路建设项目在征用、划拨用地范围以外要增加临时用地,应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需要复垦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由土地使用单位制订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六条铁路分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北京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铁路用地年度计划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送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管理局,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十八条铁路分局隶属单位原有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驻津铁路单位使用属铁路分局的铁路用地,经商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路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合理补偿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划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划拨文件抄送铁路分局。

  路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需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用地协议,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对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用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严禁修建与铁路运输生产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铁路线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用地外,已由农民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以继续耕种,但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民承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第二十三条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承种人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编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

  第二十六条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当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占、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占的铁路用地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按非法所得的30%至50%处以罚款。其中属于路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之后仍交铁路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路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或者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植物,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对无理阻碍铁路部门使用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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