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犁地占用税暂行法令施行细则》经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犁地占用税暂行法令》(以下简称法令),拟定本细则。
第四条经请求同意占用犁地的,交税人为农用地转用批阅文件中标明的建造用地人;农用地转用批阅文件中未标明建造用地人的,交税人为用地请求人。
第五条法令第四条所称实践占用的犁地面积,包含经同意占用的犁地面积和未经同意占用的犁地面积。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犁地占用税的均匀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犁地占用税均匀税额表》履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依照法令、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则履行。
第七条法令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维护法令》划定的基本农田维护区规模内的犁地。
第九条法令第八条规则免税的校园,详细规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建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校园以及特殊教育校园。
校园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所占用犁地的,依照当地适用税额交纳犁地占用税。
第十条法令第八条规则免税的幼儿园,详细规模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挂号注册或许存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法令第八条规则免税的养老院,详细规模限于经同意建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供给日子照料的场所。
第十二条法令第八条规则免税的医院,详细规模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建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供给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备。
第十三条法令第九条规则减税的铁路线路,详细规模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地道及其依规则两边留地。
第十四条法令第九条规则减税的公路线路,详细规模限于经同意建造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归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及两边边沟或许截水沟。
第十五条法令第九条规则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详细规模限于经同意建造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法令第九条规则减税的港口,详细规模限于经同意建造的港口内供船只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品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法令第九条规则减税的航道,详细规模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只安全飞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法令第十条规则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犁地新建住所,是指农村居民经同意在户口所在地依规则规范占用犁地建造自用住所。
农村居民经同意搬家,原宅基地康复播种,凡新建住所占用犁地不超越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犁地占用税;超越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越部分依照当地适用税额折半征收犁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法令第十条所称革新老依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和遥远贫困山区日子困难的农村居民,其规范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履行。
第二十一条依据法令第十一条的规则,交税人改动占地用处,不再归于免税或减税景象的,应自改变用处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处的实践占用犁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法令第十三条所称暂时占用犁地,是指交税人因建造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求,在一般不超越2年内暂时运用犁地而且没有建筑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污染、取土、采矿陷落等损毁犁地的,对比法令第十三条规则的暂时占用犁地的状况,由构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交纳犁地占用税。超越2年未康复犁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交还。
第二十四条法令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含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含居民点内部的美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规模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水沟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六条法令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含农田排灌水沟及相应隶属设备用地。
第二十七条法令第十四条所称饲养水面,包含人工开挖或许天然构成的用于水产饲养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隶属设备用地。
第二十八条法令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含专门用于栽培或许饲养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饲养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许从事非农业建造的,适用税额能够恰当低于当地占用犁地的适用税额,详细适用税额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则履行。
第三十条法令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出产服务的出产设备,是指直接为农业出产服务而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详细包含:贮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备;培养、出产种子、种苗的设备;畜禽饲养设备;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实验、演示基地;野生动植物维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备;专为农业出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备;农业出产者从事农业出产必需的食宿和处理设备;其他直接为农业出产服务的出产设备。
第三十一条经同意占用犁地的,犁地占用税交税责任发生时间为交税人收到土地处理部门处理占用农用地手续告诉的当天。
未经同意占用犁地的,犁地占用税交税责任发生时间为交税人实践占用犁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交税人占用犁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犁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交税。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务、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的犁地占用税详细施行办法报送财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