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路工程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以某国公路工程纠纷为例

2025-03-07 00:19 乐鱼体育最新登录地址

境外公路工程争议解决法律实务——以某国公路工程纠纷为例

项目简介:

  本文以某国公路工程争议解决为例,总结、梳理国际工程建设项目法律争议的重点及难点问题,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前沿借鉴。

  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实施,以及国内建筑业专业方面技术水平和经验的提升,国内企业扩大国际工程业务的内外部条件日趋成熟。国际化的政策、经济和法治环境,决定了国际工程法律纠纷的复杂性,同时对投资、建设及施工公司的争议解决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某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概算大幅调整,总包单位做设计调整、设计变更后,取消路面以下特定分层等并减少面层沥青混凝土厚度,埋下质量隐患。工程完工后,又遭多起暴雨及战争爆发,大型重载武装车辆等在公路上通行后,路面出现大量破损、网裂和多线段断面变形。在总包单位要求下,路面工程分包单位继续以总包单位名义垫付巨额资金完成了全线路面的修补,但未能及时获得工程款补偿。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最重要的包含:(1)公路工程设计、施工的技术品质衡量准则?(2)是不是真的存在工程质量上的问题及责任主体?(3)工程修复费用的索赔是否成立?(4)当地自然条件、战争因素是不是会影响工程修复费用的承担?

  本项目公路为双车道,长度数百公里,投资概算调整后每公里造价约200余万元人民币,再结合交通量、设计速度、人工费率等设计参数,比较符合三级公路[1]的建设标准。据此,笔者归纳案涉公路工程主要技术及参数标准如下:

  在国际工程纠纷中,受制于无境外司法权等因素的制约,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往往无法启动,甚至即便启动也会存在管辖权以及客观依据不足等争议,同时单方鉴定意见在国际工程纠纷中被采信的可能性也较小,取而代之的通常是专家意见、专家报告及别的形式的鉴定人鉴定报告。

  本案中,设计变更、实施工程质量、自然灾害、战争损害都是对公路工程质量是不是合格的重大扰动因素。而公路工程作为整体施工、整体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其各个区段的路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沟等的实施工程质量均会被纳入公路工程质量的整体评价范围,具有衔接关系的路基、垫层、基层、面层、排水等各部质量亦会相互影响。若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前后工序作业等由不同单位分别开展,则实施工程质量责任的判断更需要现场工程管理文件和工程技术资料的支撑,由此产生的总分包方之间的质量争议、违约索赔、维修费用扣款等问题,往往因“过程躺平”而最终集中爆发于工程结算阶段。

  1、因投资预算减少,案涉公路工程等级实际上进行了相应调整,由此需要非常关注此设计调整或者设计变更是否符合当地交通条件及未来的发展预期(即国内重点关注的可研报告)等需求指标,并兼顾当地的地质条件、地形条件、气象条件和业主需求的变化。若投资人或者总承包单位主导此类公路工程设计调整或者设计变更的,则在其对设计质量承担主体责任的同时,还应关切设计调整、设计变更是否对工程质量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相应的公路等级调整、设计变更等是不是满足当地交通基础设施的长期需求,并有必要全过程搜集和固定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2、对于正常的公路工程施工而言,会存在大量的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测量报告、检测报告、试验报告\隐预检及工序验收、分部分项验收,直至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文件,也包括由工程监理或者工程师参建而形成的监理例会及会议记录。故,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在参建过程中宜密切留意全过程的工程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对于各阶段、各部位施工质量的证明效果,还应关切合同文件与实际履约过程中对于具体验收程序、标准及实际建设管理流程是否存在偏差。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及时进行前置性协商或者现场确认,减少或避免事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无序、无依据争议,甚至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被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义务。

  3、对于已经全部交付使用、部分交付使用甚至完成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明责任一般需要由业主、建设单位或者总分包纠纷中的总包单位承担。对于没有经过质量验收而提前交付使用的工程,如果在事后没有发现明显内在质量瑕疵的,则无论依据中国法律还是行业交易习惯,一般均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相应的工程质量证明责任也会进一步向上游主体转移。

  4、对于因当地地质条件、地形条件、气象条件和业主需求的变化所引起的设计变更或者变更洽商等,部分需要在工程设计或者设计变更中加以解决,部分需要结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逐一解决。例如:对于地勘报告未记载的特殊地质情况,或者当地有记录以来没有出现的极端自然灾害(连续暴雨、暴雪、酸雨、地震、沙尘暴、泥石流等),应纳入不可抗力范畴,由各方遵循特定通知和协商程序加以解决。

  5、国际工程建设和工程结算较大可能会受到战争因素的巨大扰动,微观上表现为工期大幅延长,机械租赁费用、劳动力成本和建筑材料及其运输成本大幅增加,且公路工程成品保护、半成品保护无法达成,尤其是路面、桥梁部分可能会因超负荷承载而被直接损毁甚至破坏,直至出现“因质量问题重新施工或者返工”的情况。

  6、本案国际工程争议涉及:跨国工程财税风险、设计变更、质量标准确定、工程鉴定采信、取证认证程序、争议解决途径、气候与战争风险等。对于国际工程的争议解决途径而言,可选途径较多,包括协商、专家争议评审、替代性争议解决、国际仲裁、国内外诉讼等。若无特殊案情的(例如:争议各方为同一集团内的关联公司等),建议缔约方直接约定争议解决地、管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及具体法律适用。

  以国内法院审理的国际工程纠纷为例,笔者在“威科先行”以“建设工程”为标题、“涉外民事”为全文关键字,案由选择“合同、准合同纠纷”进行检索,[3]结果如下:

  笔者根据现有裁判文书并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归纳出国际工程纠纷常见争议事项如下图:

  通过以上梳理,国际工程的工程建设通常在境外实施和完成,不仅受到项目所在国政策、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制约,还受到当地建设条件、施工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同时出于投资来源、建设单位选择、项目管理流程、合同范本选用、工程质量标准、争议解决路径等方面的不同考虑,其争议焦点、核心与国内建设工程纠纷存在显著差异。

  因国际工程所在地可能存在政权不稳定、政党分歧,甚至等情况,相应的也就出现了政策和社会面风险。同时,宗教和文化的差异亦可能导致其他冲突,相应的也必然增加预防性成本(例如保镖费用等)。由此,国际工程的“建设成本”明显有别于国内工程侧重实体建设的建安成本。

  在笔者处理的保函开立和兑付法律纠纷中,开具“不可撤销的独立保函”往往会成为上游单位对下游单位提出的刚性要求,在下游单位违约的情况下,兑付此类保函一定程度上还体现了下游单位在金融机构的企业信誉损失。

  包括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质保金保函、信用证等在内的各类保函争议,表观方面体现了一定的担保性和便利性,一旦一方要求兑付相关保函,较大概率会走向工程款结算争议。从保函的有效性和使用流程看,其风险主要有:对本单位或合作单位开立保函审查不严格或监管缺位、保函变更未合规审批、保函无失效日期或失效条款不明确、保函担保金额不明确、对已开具的保函缺少跟踪等。

  笔者特别提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4]和止付申请纠纷[5]均强制适用国内法,而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相关法律适用。

  为国际工程项目在当地设立的建设或者运营公司,在遵守中国外汇管理等规定的同时,还需要遵守项目所在国的政策、法律和财税规定。部分国家在建设用地、环境保护、采矿许可、建安成本扣除、所得税认定与抵扣、进出口制度、税收筹划、税收处罚等方面的规定与国内差异较大,可能造成相关企业及人员的法律和财税风险。

  1、独立核算和报价。对于竞争充分的国际工程项目而言,其报价需要根据不同国家的特定情况进行差异化综合报价。除非所处环境在各方面均高度雷同,否则务必作为单独项目独立作出分析和研判,规避不确定因素的扰动,预留一定的不可测成本或乘以一定的安全系数。

  2、交易币种风险。如果不得不选择以所在国货币作为国际工程的结算货币,则币种和汇率问题大概率会直接反转项目的盈亏,并可能导致企业及高管承担较重的管理和法律责任,同时也很难达到项目合理预期。

  3、汇率风险。国际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较多项目仍需获得金融机构的融资支持,无论是汇率还是借款利率,均可能对建设周期长的国际工程成本产生重大影响。故在合同条款中对汇率基准日和资金成本的分担作出必要补充约定成为必然。

  4、呆账、坏账风险。对于境外政府为还款义务人的国际工程而言,当地政府失信并不鲜见,尤其是政府超越自身还款能力举债,或因政权更迭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可能导致国际工程形成呆账、坏账。

  5、境内外收付款风险。在“两优”贷款项目[6]中,所在国资金支付合同总额的15%,在境外完成支付;中国政策性银行贷款部分占合同总额的85%,在境内支付给承包商。但承包方的资金支出主要发生在项目所在国,主要付款来自国内导致需要从国内母/总公司调拨流动资金至境外,如果流动资金调拨不及时可能引发暂时性风险。

  国际建设项目往往会采用国际上通用的合同示范文本,如FIDIC和ICE(The Institution of Civil Engineers,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合同等,通常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件、专用合同条件、附件、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等不同类型的合同文件。为避免合同实施过程中因合同文件之间的冲突产生争议,宜特别关注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和解释原则,包括合同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文件中有歧义或冲突应如何处理,如何澄清和解释等。

  由于国际工程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和外部融资,合同经常存在附条件生效的情况,常见的生效条件包括融资关闭、取得审批、获得土地等。生效条件成就过晚,市场情势可能发生变更,导致原合同约定不再适用;甚至可能发生一方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从而实现拖延或放弃履行合同的情况;而业主若要求承包商在合同未生效时启动施工,则极易产生争议。

  国际工程合同中,工期主要涉及开工、竣工、工程进度、工期顺延情形以及逾期竣工责任等风险。常见的开工条件有预付款支付、提交履约担保、融资关闭、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取得相关许可、上游合同签署生效等,如果长期无法开工,可能因调价或解除合同而发生工程争议。

  完工交验通常涉及多个节点,如交工日期、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业主接收、签发证书、投入商业运营等。部分项目中,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乃至业主已经接收或提前占用工程,发包方仍拒绝签发证书而导致争议。

  国际工程项目的外部环境往往比较复杂,工期延误、延展的可能性较大,例如工程所在地出现新冠疫情、俄乌冲突、巴以冲突等情况的,均需做出相应的工期索赔处理。

  国际工程合同的价格条件常见为总价合同、单价合同、成本加酬金、目标成本合同、调价机制合同等价格形式。不同价格条件下合同所应侧重的风险分担原则明显不同,项目建设期管理侧重亦不同。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为例,承包单位的索赔重点不应是针对设计图纸是否存在缺漏项,而是项目业主的建设需求在缔约时是否清晰、明确,以及新提出的建设需求是否超出了承办商所承揽的合同范围。

  劳务风险是中国企业承发包国际工程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如果工程所在地国家允许从中国或者他国派遣劳务人员的,则需解决劳动力选择、培训、办理签证、完善用工手续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最大限度减少窝工或者现场劳动力不足的情况。如果使用当地劳动力,则需要综合建设周期长短以及当地劳动力和劳动法执行情况加以分析、研判。

  国际工程涉及的设备采购(含租赁)以及建筑材料采购,主要分当地采购、国内采购、周边国家采购和分别采购四种情形。各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设备、建筑材料价格可能存在极大差异和较大的价格浮动,不同组合下会形成不同的交易成本和可能风险,对风险的防范和处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承包商的风险管理水平和国际工程领域的竞争力。

  国际工程是不是满足质量约定,主要体现在能否通过各个阶段的质量验收,包括过程验收和监造、过程试验、竣工试验、竣工后试验、修复后试验等。质量争议一方面涉及验收的程序和标准、人料机的提供、未能依约验收导致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责任分配等;另一方面为验收未通过的处理方式,根据所涉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可能导致修复后重新验收,接收但需赔偿质量和工期相关违约金,以及拒收且承包商承担全面赔偿责任等。而EPC模式的广泛使用,“符合预期目的”(Fit for the Purpose)责任范围成为常见争议。

  各国关于缺陷责任制度的规定各异,可能产生履责方式、数额比例、期限等争议,保留金能否足额返还也需加以关注,可通过保留保函提前置换保留金,减少拖欠款项的风险。

  在国际工程合同条款中,多数国际工程合同只规定了索赔条款,并将一些由不可抗力引起的违约纳入索赔范围。因此,有必要明确补偿条款和索赔的区别,各方应对不可抗力作出详细的定义。此外,合同履行中可能因设计更改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合同变更。业主既可能向承包商发出无过错的变更指令,也可能发出因其过错而导致的纠错指令。实践中对两种指令没有明确区分,对变更的程序、如何计算因变更引起的人材机费用变化,以及迟延交付可能引起的损失做出具体规定,将为承包商保留拒绝不合理变更指令的权利。

  国际工程中标后,业主和承包商通常需在1个月内签订合同,承包商往往会选择在中标前就与各分包商达成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一旦主合同成立,该分包合同也随之成立,故有必要将特定背靠背协议中的附条件和附期限条款、责任转移条款、代位求偿条款等相互衔接。

  1、诉讼。对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国际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并根据域外法查明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我国法院亦可以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合同当事人各方或一方是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住所地、合同缔结地等因素,适用我国法律。[7]

  2、仲裁。法律适用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一方所在地法律,也可以选择适用施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法律或其他与案涉工程相关地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8]。

  如前所述,境外各国的司法程序、司法环境差异较大,例如,部分国家司法腐败严重、部分国家实施三审终审制、马来西亚建筑领域有审裁机制(CIPAA)、菲律宾建筑领域有CIAC专属仲裁机制等。

  在诉讼和仲裁之间,因国际仲裁的中立性[9]、保密性、专业性、时效性[10]、经济性、可执行性等优点,加之仲裁裁决可基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在全球大部分国家进行跨境执行,国际工程合同往往约定国际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1] 参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第3.1.1条:“三级公路为供汽车、非汽车交通混合行驶的双车道公路。三级公路的年平均日设计交通量宜为2000~6000辆小客车。”;

  《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 D20):“2 公路分级与等级选用”;《公路工程造价数据标准》;公众号“环江小江传媒”:《环江这2条三级公路通过交工验收,总预算投资8337.7423万》。

  [2] 备注:1. 三级公路设计速度一般为30-40km/h,路基宽度≥7.5m(双车道);2. 基层和面层材料级配、油石比等需符合JTG D50及JTG F40的混合料设计规定;3. 特殊路段(如软基、高边坡)需按JTG D30进行专项验算与检测;4. 质量评定按JTG F80/1-2017分项工程合格标准执行(一般项目合格率≥80%)。

  [4] 《涉外民商事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关于“独立保函支付申请的初步实体审查”的规定,独立保函欺诈案件适用国内法。

  [5]《涉外民商事会议纪要》30.【独立保函止付申请的初步实体审查】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时,对当事人提出的独立保函止付申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就是不是真的存在欺诈的止付事由进行初步实体审查;应当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裁定中列明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7]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对合同的类型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认定即为定性,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不论当事人选择适用何种法律,定性均强制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同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需注意,《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不适用于合同纠纷。如果当事人根据此条规定主张适用工程所在地的外国法的,该主张不成立。

  [8] 《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9] 在国际工程中,业主与承包商往往分属不同国家,选择诉讼则势必要选择其中一国,任何一方均会对另一国法院的中立性存疑,如果约定国际仲裁,企业所面临的纠纷可以在一个中立第三国得以解决,具有显著的中立性优势。

  [10] 仲裁员可由当事人可从熟悉工程和法律领域的专业人士中指定,在仲裁地有关规定法律体系完备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决的撤销程序均由仲裁地法院审理,裁决被推翻的可能性很小,争议更容易获得高效解决。

  行业领域:房地产,城市基础设施,交通物流,文旅和酒店,能源和电力,矿产资源,传媒、体育和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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