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2023-11-20 12:32 行业动态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做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筑设计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验测试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有没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依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不是满足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不是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品质衡量准则和技术规范进行实施工程、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合不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不是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不是满足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验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做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动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体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结构符合常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方面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条建筑设计企业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企业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及地点、建筑设计企业、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第十三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建筑设计企业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一定要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相关的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试验检验测试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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