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审批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联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城区人民政府以及燃气、供电、供水、通信等管线单位参加,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管线单位申报的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研究编制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二)协调处理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的职权划分、地域管辖、联合监管等重要问题、重要事项。
第四条【挖掘计划】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理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全市总量控制、中心城区重点路段集中统筹的原则,提交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年度挖掘计划,避免重复开挖、多头开挖。
第五条【挖掘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施工的,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经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挖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挖掘需求、施工方案、交通组织方案、道路修复方案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管线单位进行现场勘查。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信息公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审批后三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公示挖掘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施工方式、临时路长等信息,并通知施工路段所属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强与管线单位和挖掘路段所属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沟通,做好有关宣传工作。
第八条【施工前期准备】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施工前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三)实施工程的方案中的施工计划、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渣土处理以及现场围护警示、工程质量、交通组织、施工资金等保障措施到位。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的施工前期准备进行充分评估,避免因前期施工准备不足而延长施工期限。
第九条【施工现场管理】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设置公示牌,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施工方、监理方、现场责任人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二)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三)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并规范设置封闭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施工中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管线;
(五)施工材料有序堆放,按照环保标准做好扬尘、噪声、污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道路修复】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回填,及时清理现场,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道路修复。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道路修复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做道路修复,修复费用由其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修复完成后,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相关设施权属单位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备案。
城市道路修复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该路段的道路维护,发生返修情形的应当办理挖掘审批手续并及时修复,其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挖掘实施工程单位或者个人修复道路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或者建设单位不履行返修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费用由挖掘施工单位或个人、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参照适用】各县(市)和南岳区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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